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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

发布时间:2017-05-04 09:24 浏览量: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根据《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注销及监督检查。
  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承担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并对其他各县(市)区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管理进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
  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五条 排水户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污水排放应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第六条 排水户应按照以下程序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户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阳光大厅)城市管理局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一式2份;包括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2.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3.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
  4.提供相应的水费发票等用水依据;
  5.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6.非首次申请的(因污水排放不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能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申请时还需提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达标水质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为原未达标项目,其中医疗卫生行业若粪大肠杆菌群数和ph值有一项未达标则此二项目需同时重新检测)。如需新建、改建、扩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应同时提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二)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水质检测)的,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三)城市排水行政许可决定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及整改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排水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临时)》。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临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以下程序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临时)》:

  (一)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市行政服务中心(阳光大厅)城市管理局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项目施工临时排水许可申请书》一式2份;包括施工现场及生活区临时排水方案;临时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二)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水质检测)的,应当自受理城市排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进行现场勘察(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三)城市排水行政许可(临时)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作出。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临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临时)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及整改要求。

  第九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水质检测报告数据,应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在正常排水时间内上门采样,数据应当客观反映申请人污水排放的真实水质情况。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发现水质检测数据偏离正常值幅度过大,应要求申请人对水质进行再次检测。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变更分为排水主体变更和排水许可内容变更。
  排水主体变更是指排水户名称、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
  排水许可内容变更是指排水许可内容的变更,包括排水总量、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放口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事项的变更。

  第十二条 排水户需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主体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变更登记。
  (一)变更申请1份,注明变更原因;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城市排水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申请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程序重新审查。
  未经批准,排水户擅自变更排水许可内容进行排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变更后,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在《城市排水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变更后的《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城市排水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一)《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的;
  (二)排水户终止经营活动或者关闭的;
  (三)《城市排水许可证》被依法撤消、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持证排水户遗失《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应立即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水户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持证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持证排水户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持证排水户报送《城市排水许可证》相关材料,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对持证排水户的现场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排水主体包括排水户名称、成立时间、详细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变动情况;
  (二)排水许可内容包括排水总量、排水口数量和位置、主要污染物等变动情况;
  (三)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四)对持证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五)城市排水管理机构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持证排水户的定期检测每年两次,其他持证排水户的定期检测每年一次。不定期检测由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年度工作要求、上级机关下达的任务以及社会举报等情况具体安排。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认可持证排水户自行提供的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达标水质检测报告(水质检测应由监测机构在排水户正常排水时间内上门采样),达标水质检测报告出具日期距定期检测日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按照行业特点、污染物类型、纳管水质、水量情况等对持证排水户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持证排水户采用新技术,提高污水排放标准。对于稳定达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可对其实行达标免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在定期检测和不定期检测中发现,持证排水户不符合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排放污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并按《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逾期不予整改或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52号)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对持证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对于受到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在《城市排水许可证》副本上记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将《城市排水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应妥善保管《城市排水许可证》,方便检查时出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建立《城市排水许可证》发证、变更、延续、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档案。对因注销、撤回等原因收回、作废的《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建档保存5年。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发放、变更、延续以及撤回、注销的,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